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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4.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的输入证格式。
  六、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的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
  七、
  1.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况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的政府。
  2.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的数量。
  3.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的输出应予禁止。
  九、运交保税仓库的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的输入证上证明准予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况,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的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的新输出论。
  十、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
  十一、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的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的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的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许麻醉品过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的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的国家或领土之间亦应适用第七项1、2两款的规定。
  十三、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关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的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况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规定。
  十六、本条规定,除第一项(1)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三内的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的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的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的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的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的麻醉品受登记国的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的管制,但不妨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2)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的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施
  各缔约国应规定:
  1.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的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的国营企业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的资格;
  2.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记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的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的数量,此项记录至少应分别保存2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2)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的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
  1.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2.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3.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4.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的方式进行;
  5.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6.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关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关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关于麻醉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7.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
  1.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2.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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