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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①第三项所称的缔约国;
  ②已依第三项(1)款规定通知管制局的缔约国;或
  ③已依第二项(2)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的缔约国
  (2)虽有本项(1)款的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的任何国家所产的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1)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的鸦片:或
  (2)将缉获的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的管制
  一、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1)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2)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的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4)款及第二项(2)款关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的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4)款而言,该款所称的机关只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据所有野生的古柯树。非法种植的古柯对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古柯叶的附加规定
  一、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硷成份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的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的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碱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的管制
  一、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管制制度。
  二、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种植不适用。
  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的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
  (1)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的人及企业;
  (2)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的场所及房地;
  (3)规定持有特许证的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的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的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1)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2)各缔约国应:
  ①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的人及企业;
  ②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的场所及房地。
  特许证的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③(1)、(2)两款关于特许的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的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各缔约国并应:
  (1)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企业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的人员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的数量;
  (2)①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②于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一内麻醉品的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的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的缮写或印刷品,关于麻醉品的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的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的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的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的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的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的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的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附表二内麻醉品的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况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1.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的法律规章者;及
  2.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的数量的总和者。
  二、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的其余部分相同的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的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
  1.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2.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的人及企业。
  四、
  1.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2.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的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的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的期限。
  3.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的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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