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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的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的总和:
  (1)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的数量;
  (2)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代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的数量;
  (3)输出数量;
  (4)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的数额而添入的数量;
  (5)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的数量。
  二、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的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中减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的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的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的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1)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的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的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的超额以后所得的数量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能知的各国;
  (2)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①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②情况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关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2)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90日施行。
  三、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关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关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的特别规定
  一、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的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
  二、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的鸦片罂粟的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1)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的区域及田地。
  (2)惟有经该机关特许的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3)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的土地面积。
  (4)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4个月。
  (5)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硷,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的制造人所持有的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的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1)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的生产或增加现有的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的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的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的结果。
  (2)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1)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5吨的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关于下列各节的情报通知管制局:
  ①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的鸦片所行的管制办法:及
  ②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2)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5吨以上的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①拟生产以供输出的估计数量;
  ②关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的管制办法;
  ③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理事会得核准此基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三、虽有第二项(1)、(2)两款的规定,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1)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家土内出产的鸦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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