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除适用于附表一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和第一项(5)款,第二十条第一项(7)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使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1)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2)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内时,
(1)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2)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3)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3)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一或附表二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三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一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四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四。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三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1)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一移至附表二,或自附表二移至附表一;或
(2)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1)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2)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90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3)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4)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1)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2)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3)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1)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2)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3)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4)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管制局置委员13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1)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5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