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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
 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1975年8月8日生效)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1)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2)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3)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4)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5)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6)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7)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8)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9)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10)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11)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12)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13)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14)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15)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16)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17)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18)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19)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20)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22)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23)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24)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①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②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③供输出者: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④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⑤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25)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的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一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附表二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一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附表三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3)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2)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三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二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2)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2)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附表四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一,并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1)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2)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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