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