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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

  第十四条
  1.按照第八条第1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1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2.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
  1.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2.在不影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1.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2.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十八条 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作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将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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