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
(注*: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1969年12月14日生效,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本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违反刑法的罪行;
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2.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3.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4.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 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三条
1.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
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
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
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