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者,其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但此等档案及文件以与其他文书及文件,尤其与领馆馆长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之私人信件以及关于彼等专业或行业之物资、簿籍或文件分别保管者为限。
第六十二条 免纳关税
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但以此等物品系供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公务上使用者为限:国徽、国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务印刷品、办公室用具、办公室设备以及由派遣国或应派遣国之请供给与领馆之类似物品。
第六十三条 刑事诉讼
如对名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诉讼程序进行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尊重,且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确有羁押名誉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六十四条 对名誉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负有义务对名誉领事官员给予因其所任职位关系而需要之保护。
第六十五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名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者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免税
名誉领事官员因执行领事职务向派遣国支领之薪酬免纳一切捐税。
第六十七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名誉领事官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六十八条 名誉领事官员制度由各国任意选用
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誉领事官员。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六十九条 非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
一、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设立或承认由派遣国并未派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主持之领事代理处。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领事代理处执行职务之条件以及主持代理处之领事代理人可享之特权及豁免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定之。
第七十条 使馆承办领事职务
一、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之范围内,对于使馆承办领事职务,亦适用之。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组工作者,或另经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者,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辖区内之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之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者为限。
四、本条第二项所称使馆人员之特权与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之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有其他便利、特权与豁免外,领事官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仅就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权,并享有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之特权。就此等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同样负有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义务。如对此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诉讼程序之进行,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二、其他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之领馆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本条第一项所称领事官员之家属,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和豁免。领馆人员家属及私人服务人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亦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及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七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