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属于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义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人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并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九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一类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征收之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之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之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之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第五十条 免纳关税及免受查验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关系人员本人直接需用之数量。
二、领馆雇员就其初到任时运入之物品,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携私人行李免受查验。倘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或须受其检疫法律规章管制之物品,始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属前为之。
第五十一条 领馆人员或其家属之遗产
遇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对于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之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五十二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领馆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五十三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之开始及终止
一、各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人员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人员依本条第一项享受特权及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项所称之人员而言,其特权与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人员户内家属或不复为领馆人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意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接受国国境,其特权与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