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第六条 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在特殊情形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得在其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在第三国中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得于通知关系国家后,责成设于特定国家之领馆在另一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关系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之一领馆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反对为限。
第九条 领馆馆长之等级
一、领馆馆长分为四级,即:
(一)总领事;
(二)领事;
(三)副领事;
(四)领事代理人。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十条 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第十一条 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一、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二、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一项所规定各节之通知,以替代委托文赁或类似文书。
第十二条 领事证书
一、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二、一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暂时承认领馆馆长
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应即适用。
第十四条 通知领馆辖区当局
领馆馆长一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辖区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利益。
第十五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