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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第十二条 检查
  1.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它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检查。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1)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或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第十三条 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有效证书者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以前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的一切有关吨位事项的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仍可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
  2.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情报的送交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
  1.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在本公约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其它文件;
  3.经授权代表缔约政府执行有关吨位事项的非政府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政府。
  第十六条 签署、接受和参加
  1.本公约自1969年6月23日起开放六个月,任凭签署,此后仍予开放,任凭参加。联合国成员国的政府,或任一专门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法院的规约当事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
  (3)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海协组织后认为有效。海协组织应将它收到的每一份新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海协组织还应将自1969年6月23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生效的签署,通知所有早已签署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七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按第十六条规定签署而不附以关于接受的保留,或者交存接受和加入文件之日起24个月后生效,该25个国家共拥有商船船队的吨位应不少于世界航运总吨位的65%。海协组织应将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款中所述24个月的期间内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应为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者自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后生效。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政府,本公约应自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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