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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五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政府在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任何船舶由于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迟。
  第六条 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应由主管机关办理,但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它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完全责任。
  第七条 证书的发给
  1.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不论属于那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每一缔约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政府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以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七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九条 证书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则证书文本应包括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
  2.证书格式如附则Ⅱ所示。
  第十条 证书的注销
  1.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需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主管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证书的承认
  由一缔约国政府授权根据本公约发给的证书,其它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并认为在本公约范围内与其它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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