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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1969年6月23日订于伦敦 
 本公约于1982年7月18日生效)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 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1)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西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2)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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