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作为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者的每一签字者,以及所有其他使用者,应缴付按照本业务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的适当的使用费。
(d)依照本业务协定的规定,董事会应确定付款的时间表,对于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内未付的款项,应加收利息,其利率由董事会确定。
第五条 资金限额
(a)签字者的净投资额加上未付清的卫星组织的契约资金保证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一个限额。此总额系从《特别协定》签字者按《特别协定》第三、四两条规定所缴付的累计投资额和本业务协定签字者按本业务协定第四条规定所缴付的累计投资额中,减去按《特别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予以退还的累计资金,再加上卫星组织未付清的契约资金保证额后所得出的款额。
(b)本条(a)款所述的限额应为五亿美元或为按本条(c)或(d)款所批准的数额。
(c)董事会可向签字者会议建议增加按本条(b)款所规定的现行限额,此种建议应由签字者会议审议;一俟签字者会议批准,增加后的限额立即生效。
(d)但是,董事会可把此种限额增加到比五亿美元高10%的限度,或增加到签字者会议按本条(c)款可能通过的更高的限度。
第六条 投资股份
(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签字者所拥有的投资股份数,应等于该签字者在所有签字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全部使用量中所占的百分数。
(b)在实施本条(a)款规定时,计算每一签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量的方法,是将该签字者在本条(c)款(i)、(ii)或(v)项所定投资股份生效日前六个月内应付给卫星组织的空间段使用费,除以这六个月中应缴付使用费的天数。但是,如果某一签字者在这六个月中应缴付使用费的天数不到九十天,则在确定投资股份时,不考虑这笔使用费。
(c)以下日期应为确定投资股份的有效日:
(Ⅰ)本业务协定的生效日;
(Ⅱ)每年三月一日;但是,如本业务协定在离下一个三月一日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生效时,则不在该三月一日按本项规定确定投资股份;
(Ⅲ)本业务协定对于一个新签字者生效的日期;
(Ⅳ)一个签字者退出卫星组织的生效日;
(Ⅴ)对于一个通过自己的地面站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并第一次缴付使用费的签字者来说,则为其所申请的日期。但是所申请的日期必须在应付空间段使用费日期开始后的九十天以后。
(d)(Ⅰ)如果某一签字者按本条(c)款确定的投资股份,超过其在临近确定投资股份前所持有的定额或投资股份,则该签字者可要求分配较少的投资股份,但此种减少了的投资股份,不得少于它按《特别协定》的规定所持有的最后投资定额,或不得少于在临近确定投资股份前它所持有的投资股份。此种要求应在卫星组织存档,并应说明所希望的减少后的投资股份。卫星组织应把此种要求迅速通知所有签字者,在其他签字者同意增加它们的投资股份时才能同意此种要求。
(Ⅱ)为了满足本款(Ⅰ)项所述的减少投资股份的要求,任何签字者可以通知卫星组织,表明它准备同意将其投资股份增加,并说明将增加的限额(如有的话)。根据这一限额,应将按照本款(Ⅰ)项规定所要求的减少投资股份的总额,分配给根据本项规定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的所有签字者。分配额的多少应与它们在临近调整时所持有的投资股份成比例。
(Ⅲ)如果按本款(Ⅰ)项规定所要求减少的投资股份,不能完全由按本款(Ⅱ)项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的签字者分担补足,则应将已同意增加的总额(即每一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的签字者按本款规定所说明的限额的总和),分配给按照本款(Ⅰ)项规定要求减少投资股份的各签字者,分配额的多少应与它们在本款(Ⅰ)项规定下所要求的减少额成比例。
(Ⅳ)按照本款规定要求减少或增加投资股份的任何签字者,应被认为它已同意根据本款规定所确定的投资股份的减少额或增加额,并在下一次按照本条(c)款(Ⅱ)项规定投资股份以前保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