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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1971修订)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尚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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