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过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权利。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