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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5)拖欠会费的国家,如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就不能在它是其中成员的本同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本同盟任何机构,只要查明该国拖延付款系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况所致,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6)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规定,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五)国际局关于本同盟服务项目收费金额由总干事核定,并报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六)(1)本同盟设工作基金,由本同盟每一成员国一次缴纳。如基金不足时,得由大会决定增收。
  (2)每一国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金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决定。
  (3)缴费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七)(1)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该组织之间根据各项具体情况另订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中有当然席位。
  (2)在第(1)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内生效。
  (八)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若干本同盟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一)对于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建议,可由任何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种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如系对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五分之四票数通过,对本条第(一)款的修正案须由大会的四分之三票数通过。
  (三)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在通过时总干事必须收到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被批准接受的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生效后对大会所有成员国以及以后参加大会的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负担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一)为了进行一些旨在改善本同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约应交付修订。
  (二)为此,应陆续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举行本同盟成员国代表会议。
  (三)对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的修订,按第十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在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二十条 〔本同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一)(1)凡本同盟成员国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甲)第一至第十二条,或(乙)第十三至第十七条。
  (3)本同盟成员国根据第(2)项规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者,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第一至第十二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2)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乙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3)除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和乙组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第(1)和第(2)项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一)款第(2)项规定者外,第一至第十七条对于第(1)和第(2)项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或按第(一)款第(3)项递交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第十八至第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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