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妨碍该商标注册。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第八条 〔商号〕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商号: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在进口等时予以扣押〕
(一)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应在其进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二)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三)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四)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五)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六)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行动和补救办法。
第十条 〔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一)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
(二)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商号、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一切行为。
(二)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其成立并不违反各该国法律的、代表有关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的联合会和社团,在向之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可以采取同样行动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一)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三)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一)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二)该机构应出版一种正式期刊、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