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因而,应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
凡利用在先的申请而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
(五)(1)如根据实用新型申请注册取得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致。
(2)此外,还准许在一国中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
(六)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均不得由于申请人请求多项优先权(即使是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之中),或者由于请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包含有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里所未包括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而拒绝赋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只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该国法律所要求的发明单一性即可。
对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条件下,后来的申请应即发生优先权。
(七)(1)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则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案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则仍保有优先权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分案申请保持最初申请的日期与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仍保有优先权利益。本同盟各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分案申请的条件。
(八)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发明起源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拒绝赋予优先权,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些因素即可。
(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申请发明人证书应发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和申请专利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应按照本条关于申请专利的规定,享有以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的独立性〕
(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二)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
(三)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
(四)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
(五)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第四条之四 〔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情况下的专利权〕
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 〔(一)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证。(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三)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四)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一)(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4)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三)(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