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13届(非常)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61年6月21日签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和签字国。
大会主席:库尼亚·马查多(签字)
大会秘书长:尔·姆·麦克唐纳(签字)
附件五: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议定书
(1962年9月15日订于罗马)
(注:本议定书于1975年9月11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62年8月21日在罗马举行第十四届会议,
注意到要求召开大会非常会议所需的缔约国最少数目应从现在的十个予以增加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将上述数目增加为缔约国总数的五分之一是适当的,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于1962年9月14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在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删去第二句并代之以“如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不少于缔约国总数1/5向秘书长提出要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非常会议。”
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66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66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第一件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14届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62年9月15日签订于罗马,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有参加国和签字国。
大会主席:依·奥托纳(签字)
大会秘书长:尔·姆·麦克唐纳(签字)
附件六:
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三种文字正式文本的议定书
(1968年9月24日订于布宜诺斯艾利斯)
(注:本议定书于1968年10月24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政府交存接受书,同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下列签字的各政府,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后一段规定公约的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应予开放,听任签字;
考虑到公约的一份英文文本已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听任签字;
因此,考虑到宜于作出必要规定,以便按照公约的设想有三种文字的文本;
考虑到在作出此种规定时,应该估计到对公约各修改案现均存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而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而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不应该包含上述那些修改案,因为按照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一项此种修改案只对该修改案的任何批准国家有效;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附在本议定书之后的公约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连同公约英文文本,构成公约最后一段特别指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种文字的文本。
第二条
如本议定书的参加国已经批准或在将来批准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则此项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被认为所涉及的是由本议定书所产生的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三条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参加国:
(一)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或
(二)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有保留,然后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议定书于1968年9月27日以前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开放,听任签字,自此以后在华盛顿开放听任签字。
三、接受本议定书应以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交存接受通知书的方式作出。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议定书应被认为是接受本议定书。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有12个国家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接受本议定书无所保留地签了字或接受了它之后的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以后根据第三条成为本议定书参加国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在其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地签字或在其接受本议定书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今后任何国家加入公约,应被认为即接受本议定书。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公约有效期内有效。
二、本议定书应在一国停止为公约的参加国时即终止对该国有效。
第八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下列情况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一切成员国和该组织本身: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并说明签字是否应附有对接受本议定书的保留;
(二)任何接受通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依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生产的日期。
第九条
本议定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议定书应存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该政府应将经正式认证的议定书副本送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各成员国政府。
下列签字的各全权代表,经适当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实。
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
附件七: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议定书
(1971年3月12日订于纽约)
(注:本议定书于1973年1月16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1年3月11日在纽约举行非常会议,
注意到增加理事会成员数额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