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依a项规定的生效先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能适用成立产权组织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其对该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着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应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外,可保持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对此作出声明。
b)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在不违背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经过修订的本联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本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指的仅为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背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对于使用这一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本联盟任何成员国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等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收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领域或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领域。
二、任何已作出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日生效,根据该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条不得解释为包含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根据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在某一领域适用本公约的事实情势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
第三十二条
一、本文本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范围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联盟成员国关系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规定未代替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二、成为本文本当事国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不受本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条例。上述国家承认,在同它们的关系上,本联盟该成员国。
①适用它成为其当事国的最新的本公约文本的规定,并且
②在符合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本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三、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附件所允许的某种保留的国家,在它与非本文本当事国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上,得适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条款的规定,但以这些国家认可上述保留的适用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联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争议,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起诉国应将交法院审理的争议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二、任何国家在签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联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三、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一、除第二十九条之二的情况外,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约以前的各文本。
二、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除本文本。对本文本的废除即是废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废除只对该国有效,而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
三、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后生效。
四、一国自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算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除权。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二、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a)本文本在不违背第二款指出的情况下,以英法两种文字签署一份,并交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