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一、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后一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二、根据前款规定所确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应损害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三、根据本条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指出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为这些国家公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各种限制。总干事应立限向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一、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二、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未包括保证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无效。
三、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分,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品的版权属于合著者共有的场合,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一、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二、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三、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