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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第六条 业务原则
  在不违反本附件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第三章中有关担保业务的规定,以及本公约第四章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倡议投资的担保。但是,
  (一)此类投资须由符合本附件第一条第一款的一个或几个投资者在任何会员国、尤其是在任何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领土上进行,才有取得被倡议的资格;
  (二)机构对按本附件提供的担保或再保,没有以其自身资产承担责任的义务。根据本附件缔约的每一担保或再保合同,均应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第七条 投票
  对于有关倡议投资的决定,倡议会员国每倡议相当于1万特别提款权的担保或再保金额,获得一张追加票。倡议投资的东道会员国每接受相当于1万特别提款权的倡议投资的担保或再保金额,获得一张追加票。此类追加票的投票,仅适用于有关倡议投资的决定,不可用于确定会员国的投票权。

  附件二 关于第五十七条机构与会员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第一条 附件适用范围
  除机构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同会员国达成协议外,本公约第五十七条范围内的所有争端,均应按照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二条 谈判
  本附件范围内产生的争端之各方,在寻求调解和仲裁之前,应致力于通过谈判解决这些争端。如果争端各方在要求谈判之日起的12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这种谈判可被视为已竭尽所能。
   第三条 调解
  一、如果通过谈判未能解决争端,任何一方均可依据本附件第四条的规定,将争端提交仲裁,除非双方同意决定首先采用本条所规定的调解程序解决。
  二、同意调解的协议应该就争端的问题、双方的申述和双方同意的调解人的姓名(如果可能的话)作出明确的说明。如果双方就调解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可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秘书长或国际法院的院长为他们指定一名调解人。如果同意付诸调解之日起的90天内仍没有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即行终止。
  三、除非本附录另有规定或争端双方另有协议,调解人应依照《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采用的调停规则,确定调解程序的规则。
  四、争端双方应同调解人进行真诚的合作,尤其应向调解人提供有助于其执行任务的一切情况和文件;并对调解人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五、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协议,调解人自其任命之日起180天内,应向双方提交一份报告,载明其努力的结果,指出双方争议的问题,并提出其解决争端的建议。
  六、双方自收到该报告之日起60天内,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明其对该报告的看法。
  七、参加调解的任何一方无权要求仲裁;除非:
  (一)调解人未能在上述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报告;或
  (二)争端双方未能在收到报告后60天内接受其中所含全部建议;或
  (三)争端双方就调解人的报告互相交换意见后,未能收到该报告的60天内就所有有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或
  (四)一方未能按上述第六款的规定对该报告发表意见。
  八、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协议,调解人的费用应参照“中心”收取的调停费率确定。调解工作的这些费用和其它开支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的费用,由各方自付。
   第四条 仲裁
  一、采用仲裁解决争端,首先应由要求仲裁的一方(原告)向争端的另一方和多方(一名或若干名被告)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具体说明争端的性质,所要求的解决办法,以及原告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原告。双方自第二位仲裁人指定后的30天内,应选出第三位仲裁人,任仲裁庭庭长。
  二、如在发出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未能组成仲裁庭,应由“中心”的秘书长在争端双方的联合请求下任命尚未指定的仲裁人或尚未选出的庭长。如双方未提出联合请求,或秘书长未能在请求提出后30天内作出任命,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有关任命。
  三、一旦争端的审理开始后,任何一方均无权更改已被任命的仲裁人。如果任何仲裁人(包括仲裁庭庭长)辞职、死亡或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指定原仲裁人的方式指定其继任人。继任人具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四、仲裁庭应在庭长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此后,应由仲裁庭决定其开庭的地点和日期。
  五、除非本附件另有规定,或争端双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依照《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其程序。
  六、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但是如有异议,认为该争端按第五十六条属于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管辖范围,或属于按本附件第一条协议中指定的司法或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且仲裁庭确信该异议是真实的,仲裁庭应酌情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或指定的机构提交该异议,并应在该问题作出决定之前暂缓仲裁的进行,仲裁庭受该决定的约束。
  七、有关本附件范围内的任何争端,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条款、争端双方之间的有关协议、机构的公约附则和规定、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有关会员国的国内法以及投资合同中可适用的条款。在不违反本公约条款的前提下,经机构和有关会员国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仲裁庭不得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作出“碍难明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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