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本公约在开放签字后两年内仍未生效,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应召集有关国家举行会议,以确定下一步行动。
第六十二条 就职会议
本公约生效后,国际复兴开放银行行长应召开理事会就职会议。该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60天内或尽早在机构总部召开。
第六十三条 保存人
本公约及其修订案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应交存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本公约的保存人。保存人应将本公约经核准的副本送交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会员国和瑞士。
第六十四条 注册
保存人应将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联合国大会据此通过的规定,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第六十五条 通知
有关下列事项,保存人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知机构;
一、本公约的签字国;
二、按照第六十三条交存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
三、依照第六十一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六十六条不适用的领土;
五、依照第五十一条会员国退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应适用于会员国辖下的所有领土,包括会员国对其国际关系负有责任的领土,但不包括该会员国在核准、接受或批准公约时或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约保存人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六十七条 定期检查
一、理事会应定期对机构的活动及其取得的结果进行全面的检查,旨在为了提高机构实现其宗旨的能力作出必要的变动。
二、首次检查应于本公约生效5年后进行。此后的检查日期由理事会确定。
本公约订于汉城,共一份,将一直存放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该行已在下方签字,以表明它同意履行本公约所赋予的职责。
附件一 关于第二十四条倡议投资的担保
第一条 倡议
一、任何会员国均可倡议给任何国籍的一个投资者或任何一个或几个国籍的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提供担保。
二、在不违反本附件第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前提下,如本附件第二条所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不足以抵付倡议投资担保所受的损失,则每一倡议会员国应按其所倡议的投资担保所产生的责任额占所有会员国所倡议的投资担保所产生的责任额总数的比例与其它倡议会员国一起分担此类损失。
三、机构根据本附件提供担保时,应适当注意倡议会员国是否能够履行本附件所规定的义务,并应优先考虑由东道国联合倡议的投资。
四、机构应定期就其按本附件所开展的业务同倡议会员国进行磋商。
第二条 倡议信托基金
一、因提供倡议投资担保而取得的担保费和其它收入,包括将此担保费和收入用于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单独设立帐户,称倡议信托基金。
二、因按本附件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所有行政费用以及索赔付款,均应由倡议信托基金支付。
三、倡议会员国应共同保管并管理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并应将其资产与机构的资产分开。
第三条 对倡议会员国的催缴
一、如机构因倡议担保受到损失需付金额,但用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又不足以支付这一金额时,则机构应要求每一倡议会员国按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所确定的金额向该基金缴付各自的份额。
二、如会员国支付的总额将超出其倡议投资的担保总额,则在按本条规定对其催缴时,该会员国没有义务支付超出部分的任何金额。
三、当会员国所倡议的投资担保到期后,该会员国的责任额应该减少,减少的数额应与该担保的金额相等;当机构对任何有关倡议投资的索赔进行支付后,该会员国的责任额也应按比例减少,否则,该会员国所负的责任额将继续有效,直到机构在进行上述支付时的所有倡议投资的担保到期为止。
四、如任何倡议会员国因上述第二和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范围,没有承担按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催缴款项的义务,或对任何此类催缴应付款项不履行义务,则应由其它倡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担该款项的责任。本款所规定的会员国责任,应从属于上述第二和第三款所列的责任范围。
五、倡议会员国应及时地用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支付按本条发出的催缴付款。
第四条 货币的估值和退款
本公约有关认购股本方面的货币的估值和退款的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会员国因倡议投资而支付的资金。
第五条 再保
一、机构可按本附件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向会员国、会员国的一个机构、本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个区域性机构或会员国的私营保险机构提供再保。本附件以及本公约第二十、二十一条有关担保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本款所规定的再保。
二、机构对其按本附件提供担保的投资,可取得再保,其费用应从倡议信托基金支付,董事会可按取得再保的情况决定是否减少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提到的倡议会员国的损失分担义务及减少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