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不妨碍上述第一款的情况下,机构应与该国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解决达成协议,并经董事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暂停业务
一、董事会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可在某一特定期间暂停提供新的担保。
二、在紧急情况下,董事会可暂停机构的一切活动,暂停期限不应超过该紧急情况延续的时间,但需作出必要安排以保护机构和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暂停业务的决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会员国的义务,也不应影响机构对被保险人、再保单持有人或第三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清理债务
一、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决定终止机构的业务,并清理其债务。机构终止业务后机构应即停止一切活动,但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机构的资产以及清算债务那些事项则除外。在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完毕之前,机构应继续存在,依据本公约所规定的会员国之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
二、在对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清偿或已作安排,且理事会已决定进行资产分配以前,不得将机构资产分配给会员国。
三、在不违反前款的前提下,机构应将剩余资产按各会员国在机构认缴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分配给会员国。机构还应将本公约附件一中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的任何剩余资产,按各倡议国所提议的投资数所占倡议投资总额的比例分配给倡议国。各会员国只有在清偿其欠机构的所有未偿还的债务后,方可分到机构或倡议信托基金资产中属于其的股份。资产分配的时间应由理事会决定,并按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争端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的解释和施行
一、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和机构之间,或机构的会员国之间,有关本公约解释或施行的任何问题,均应提交董事会解决。如该问题对某一会员国有特殊影响而该国在董事会上没有其国民代表时,该国可派一名代表出席董事会对该问题进行考虑的任何会议。
二、虽然董事会已依据上述第一款作出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争端提交理事会作最终裁决。在理事会对所提交的争端未作裁决前,机构如认为必要,可先按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构与会员国之间的争端
一、在不损害第五十六条和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下,机构与一会员国或与该会员国中一机构之间以及机构与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或该国的机构)之间的任何争端,均应根据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程序解决。
二、有关机构作为投资者代位人拥有债权的争端,应:
(一)按本公约附件二规定的程序解决;或者
(二)按机构与有关会员国达成的协议,采用其它方法解决。在后一种情况下,此类协议应以本公约附件二为范文,并均需先以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此后,机构方可在有关会员国领土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五十八条 涉及被保险人或再保人的争端
担保各方之间有关担保或再保合同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根据担保或再保合同规定或提及的规则进行最终裁决。
第十章 公约的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由理事会修订
一、本公约及其附件经3/5的理事并拥有占总投票权4/5的票数通过,可以修订,但是:
(一)对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退出机构的权力或对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额限度作任何修改,须经全体理事投赞成票通过;
(二)对本公约附件一中第一、三条所规定的损失分担安排作将导致任何会员国义务增加的任何修改,须经各有关会员国的董事投赞成票通过。
二、本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经理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可予修改。
三、如果修订案影响本公约附件一中的任何条款,则总票数应包括根据该附件第七条分配给倡议会员国和接受倡议投资的东道国的追加票。
第六十条 程序
任何修订本公约的提议,无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所提出,均应通知董事会主席,由他将该提议提交董事会。修订案经董事会通过后,须根据第五十九条提交理事会批准。理事会正式批准修订案后,机构应以正式函电通知所有会员国以资证明。除非理事会确定另一日期,修订案应于正式函电发出之后的90天起对所有会员国生效。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一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开放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的代表签字,并须由签字国根据其宪法程序予以核准、接受或批准。
二、本公约在代表第一类签字国交存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达到5份,第二类签字国交存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达到15份之日起开始生效;并要求这些国家的总认缴股数额不少于第五条规定的机构法定资本的1/3。
三、对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核准、接受或批准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之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