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机构能完成其职能,在各会员国领土内应予机构本章所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四十四条 法律程序
对机构非属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范围的诉讼,只能向会员国领土内有权受理的法院提出。在该会员国领土内,机构须设有办事处或已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但是,1.会员国、代表会员国或从会员国取得索赔权的个人,或2.有关个人问题,均不得对机构提出诉讼。对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在对机构作最后判决或裁决之前,均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产
一、机构的财产和资产,无论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它通过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二、机构的所有财产和资产,出于根据本公约开展业务的需要,应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期偿付;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再保实体或经再保实体担保的投资者的继位人或代位人所获得的财产和资产,按原被保险人、实体或投资者享有的待遇不受有关会员国领土内实施的对之适用的外汇限制、管制和控制。
三、就本章而言,“资产”一词包括本公约附件一中提到的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以及机构为更好实现其目标所管理的其它资产。
第四十六条 档案和通讯
一、机构的档案无论在何地都不受侵犯。
二、各会员国对于机构所有的公务通讯应与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公务通讯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税收
一、对机构及其资产、财产、收入和本公约授权经营的业务和交易,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关税。机构还享有不必交任何税收或关税的豁免。
二、机构的理事、副理事如非当地国家公民,对其自机构得的费用津贴应免于纳税。机构的董事会主席、董事、副董事、总裁或职员,如非当地国家公民,对其自机构所得薪金、费用补贴和其它报酬也应免于纳税。
三、对于机构所担保或再保的任何投资(包括从中所得保收益),或机构所再保的任何保险项目(包括从中所得险费和其它收入),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如下性质的税收:
(一)因该投资或保险项目由机构担保而课征的歧视性税收;或
(二)以机构的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地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税收。
第四十八条 机构的官员
机构的所有理事、董事、其副职、总裁和职员:
(一)在执行公务中所实施的行为,应有不受法律诉讼的豁免;
(二)倘非本国国民,则其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法和国民兵役法义务豁免权,及其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有关会员国给予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的相同;并且
(三)在旅行方面所享有的便利待遇,应与有关会员国给予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章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章规定的原则得到其本国法律的承认,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机构。
第五十条 放弃
本章规定的豁免、免税和特权是为机构的利益而给予,如不损害其利益,机构可予以放弃这种豁免、免税和特权,放弃的程度及在何种条件下放弃由机构决定。如机构认为行使豁免权会妨碍司法的进程,而放弃豁免权不会损害机构的利益,机构则应放弃对其任何职员的豁免权。
第八章 会员国的退出、暂停会员国资格和停止业务
第五十一条 退出
任何会员国在本公约对之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机构总部退出机构。机构应将收到该项通知一事告知作为本公约存放人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机构收到该项通知之日后90天,退出即始生效。只要退出尚未生效,会员国仍可撤销该项通知。
第五十二条 暂停会员国资格
一、如果会员国不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理事会经持有多数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表决,可暂停其会员国资格。
二、在暂停资格期间,会员国除有权退出和有按本章及第九章给予的其它权利外,不再享有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但将继续承担其全部义务。
三、为了确定根据本公约第三章或附件一所作的担保或再保的合格性,一个已暂停资格的会员国不应作为机构的会员国对待。
四、暂停资格的会员国自其暂停之日起1年后即自动终止为会员国,除非理事会决定延长暂停期限或恢复其会员国地位。
第五十三条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之权利和义务
一、当一国家停止为会员国后,对其会员国资格停止之前依本公约已生效的义务,包括(或因)机构因担保提供可能引起的义务,继续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