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注*:该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订于汉城,1988年4月12日生效。
1985年10月11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理事会提交各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4月30日提交核准书,同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引言
本公约签字国,
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经济发展,并且促进一般的外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投资对上述发展作出贡献;
认识到通过减少与非商业性风险有关的忧虑,可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
希望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相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
确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鼓励外国投资、补充国家性和区域性的投资担保计划,以及非商业性风险的私人保险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并且
认为该机构应尽可能在不动用其催缴资本的情况下偿付其债务,通过不断改善投资条件,达到这一目标,
同意如下:
第一章 机构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义
第一条 机构的建立和地位
一、兹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二、机构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和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二条 目标和宗旨
机构的目标应该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
一、在一会员国从其它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二、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
三、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机构的所有决定均应以本公约的条款为指导。
第三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会员国”指按第六十一条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二、“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会员国、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按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其领土内将要作的投资,机构已予以担保或再保或已考虑予以担保或再保。
三、“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指本公约附表一中所列的第二类会员国。第三十条中提到的理事会可以随时修改该附表。
四、“特别多数票”指代表机构认缴股份55%以上,不少于总投票权2/3的赞成票。
五、“可自由使用货币”指:(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货币;(二)第三十条中提到的董事会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并取得有关国家同意,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指定的其它任何可自由获取和有效使用的货币。
第二章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四条 会员国资格
一、机构会员国资格应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开放。
二、创始会员国应为本公约附表一中所列,并在1987年10月30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五条 资本
一、机构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1000000000)。资本分为10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为1万特别提款权,供会员国认购。会员国认购股本的缴付义务按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以美元标价的特别提款权的平均价值结算,即每一特别提款权等于1.082美元。
二、在接受一新会员国时,如现有法定股份不够供该会员国按第六条认股,则应增加资本。
三、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随时增加机构的资本。
第六条 认购股份
机构的每一创始会员国,须按本公约附表一中该会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以票面价格认股,其他会员国将按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和条件认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购。会员国的认股数不得少于50股。机构可制定规则,使会员国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认购份额。
第七条 认购股份的区分和催缴
每一会员国首期认购股份应按下列条件缴付:
一、自本公约对该会员国生效之日起90天内,每股股金的10%须按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用现金缴付,另有10%用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的债券缴付,在机构需清偿其债务时,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兑现;
二、余下部分由机构在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
第八条 认购股份的支付
一、认购股份须用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在按第七条第一款应缴股金的现金总分,25%可用本国货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