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其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如在该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该修正案应从被认为接受之日起到期满后生效。
八、理事会秘书长应尽速将按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和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到的意见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此后,他应将提出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该修正案究系提出异议还是表示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和其它缔约国。
第十六条
一、附约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约第十五条关于公约修正程序的约束,任何一项附约,除其中的定义外,均得由理事会决定修改。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本公约缔约各方参加附约修正案的讨论。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议定的修正案,分送给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二、按本第一款规定议定的修正案,应于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的六个月后生效。受该修正附约约束的缔约一方,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第十七条
一、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认为已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接受所有已生效修正案。
二、接受一项附约的国家,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国应认为已在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项附约之日,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以及联合国秘书长:
(一)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和加入;
(二)按第十二条规定本公约和第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三)按第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和意见书;
(四)按第九、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五)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到的废约文书;
(六)按第十五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七)按第十六条规定由理事会通过的附约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0二条规定,理事会秘书长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约人受权在本公约上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