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识到各参加国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殊注意的义务,施用本协议限制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各进口国,在此种限制中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比对其他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诸要素在内),应视为是恰当的和符合公正义务的。对出口已受到限制并根据本协议规定仍在坚持这种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应规定出更高的限额和更自由的增长率。但是,应当牢记,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二、认识到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纺织品需要特殊待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新的参加者,在制定它们在有关市场纺织部门的出口限额时,不应适用过去实行的标准,而应对此种出口给予更高的增长率,但要记住,这种特殊待遇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三、对纺织品出口总量同其它国家的出口总量比较显得很小的参加国,如果这些国家的出口占有关进口国在本协议下的纺织品进口总量的很小百分数,通常应避免实行出口限制。
四、凡根据本协议对棉纺织品贸易施有限制者,在确定限额数量和增长要素时,要特别考虑到这种贸易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
五、在全备的管理和证明制度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对来源于其它参加国的、为加工再出口而按临时进口制度进口纺织品贸易,应尽可能地不实行限制。
六、对某参加国为加工以后再进口而出口到其他参加国的纺织品,应根据此种贸易的特殊性质,在不妨害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考虑给予特殊的和不同的待遇。
第七条
参加国应采取各种步骤,通过交换情报(包括在要求时提供有关进、出口统计数字)和其它实际可行的方法,以确保本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一、各参加国同意避免用转运、改变航线或非成员国的行动来绕过本协议。它们尤其要同意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各参加国同意进行合作,以便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行动,防止上述回避本协议情况的发生。如果任何参加国认为,正在发生绕过本协议的情况并且未采取任何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这种回避行为,该国应与原产地出口国和其它有回避行为的有关国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未能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各参加国认为,如果采取第三、第四条所设想的各项措施,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应采取各种步骤,保证对采取上述措施的参加国出口的限制,不得比对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场混乱或实际上有引起市场混乱威胁的同类产品出口限制措施更严厉。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对来自出口参加国的有关未遵守这个原则或同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的贸易破坏本协议实施的任何抗议,将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此种贸易破坏了本协议的实施,各参加国应考虑采取符合它们法律的行动,制止此种破坏行为。
四、有关参加国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见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并且在有关参加国提出要求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提出报告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