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九十天内,完成其审议工作。在审议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考虑到所采取的一切行动是否符合本协议规定。该机构可直接向有关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便利于本条的实施。
第三条
一、除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各参加国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强现行的各项限制;但根据本条规定认为正当者除外。
二、充分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参加国同意审慎地采用本条规定,并且本条规定的施用应限于特定的产品和按附件一规定出口此种产品引起市场混乱的国家。各参加国应考虑到从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并应设法采取适当平衡的措施。凡由于从一个以上参加国进口而引起市场混乱者并在不可避免地要采用本条规定时,各参加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努力避免采用歧视性措施。
三、如果任何进口参加国认为,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本国市场由于不受限制某项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进行磋商,以消除这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认为此种产品出口应受到限制的特定水平。该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该出口国或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该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应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的详细事实说明,包括有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时,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四、如果在磋商中,双方认为情况需要对有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限制,限制的水平应订在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达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确定此项协议是否适当。
五、(一)但是,如果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在收到该项要求后六十天,对限制出口要求或其它可选择的解决办法未能达到协议,那么,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对从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参加国或一些国家进口的(按附件一规定)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原料及纺织品,在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十二个月内,可拒绝接受将进口量保持在不低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平上。为避免使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产生不适当的困难,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可能范围内,将这一水平予以调高。同时,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即注意。
(二)但是,在六十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在这两种情况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构的三十天内,向直接有关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此项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有关参加国在收到该建议后,应对已采取的措施或就这些措施的制定、继续、修改或停止进行审查。
六、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六十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重混乱,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非常特殊和严重的情况下,进口国应要求有关出口国立即进行合作,在双方应急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失,同时应立即将此情况详尽地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有关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做出任何相互可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但不应妨碍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就此事进行磋商。在未能达成此种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可按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用临时性限制措施,特别要避免给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带来不适当的困难。除了有损害该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货的可能性存在外,进口国至少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动通知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出口国家,并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或继续磋商。在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某项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按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工作。进口参加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应审查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