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出应将某一物种列入附录三的成员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处撤销该物种,秘书处应将此事通知所有成员国,此项撤销应在秘书处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一份名单的任何成员国,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适用于此类物种保护的所有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抄本,并同时提交成员国对该法律规章的适当解释,或秘书处要求提供的解释。该成员国在上述物种被列入在附录三的期间内,应提交对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释。
第十七条 公约之修改
秘书处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员国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召开成员国大会特别会议,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二)秘书处至少应在会前九十天将建议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员国。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向公约保存国政府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即对接受的成员国开始生效。此后,在任何其他成员国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对该成员国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一)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成员国应进行磋商。
(二)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获得解决,经成员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成员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第十九条 签署
本公约于1973年4月30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署,在此以后,则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署。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瑞士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加入
本公约将无限期地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公约保存国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公约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九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