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三)成员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成员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 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一)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成员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四)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成员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物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五)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四)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书,说明该杯本是依照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规定取得的。
(六)本公约不应妨碍根据联合国大会2750C字(XXV)号决议而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事编篡和发展海洋法,也不应防碍任何国家在目前或将来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提出的主张和法律观点。
第十五条 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
(一)下列规定适用于在成员国大会的会议上对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员国可就附录一或附录二的修改提出建议,供下次会议审议。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应在会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依据本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就修正案同其他成员国和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并不迟于会前三十天向各成员国发出通知;
2.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