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1.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2.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3.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 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1、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2.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