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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等。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 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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