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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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