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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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