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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促进两国旅游领域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代理商和旅行社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统计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联合在中国和巴基斯坦摄制旅游名胜、风景方面的电影片和录像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为旅游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派往缔约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八八年起将每年轮流派一个旅游考察团,每团十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至十五天。派遣方负担考察团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旅游局,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文化旅游部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履行协议,缔约双方将在必要时,授权各自的执行机构,不定期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晤,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规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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