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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按照缔约双方所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然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所发给该缔约一方国民用以在其本国领土内进行飞行的证件和执照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要求协商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批准飞行时刻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最迟在每一飞行季度开始前六十天将其飞行时刻及使用的机型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十六条 搜寻与援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缔约双方所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缔约另一方的飞机如在公海上空但在缔约一方飞行情报区内失事,该缔约方也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援助。
  第十七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依照其国内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危害缔约另一方民用飞机及其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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