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