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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2)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员的人数
  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的指定
  (1)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2)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3)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于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第九条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付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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