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三十四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任何形式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免除派遣国租赁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的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也不适用于应缴纳的特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
(二)财产继承税和对因死亡而产生的遗赠所征的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特定服务的费用;
(五)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六)注费、法院手续费或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口,并免征一切关税: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