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其他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件、司法以外文件和请求委托书,但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定的则按协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能正常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应予派遣国领事官员必要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二十六条 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在其境内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和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住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四、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