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吊销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修改上述证件。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前往派遣国的人的护照和旅行证件上颁发签证及颁发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履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三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为其提供法律协助并与其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为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提供便利。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一、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