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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增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的生活方式、历史和文化的相互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发展两国间的旅游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包括团体和个人旅游、专业旅游团、会议旅游和参加展览、体育、音乐、戏剧等活动。双方鼓励第三国公民到其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双边旅游交往,将积极考虑通过宣传、资料、广告、交换印刷品、电影和举办展览等手段进行旅游信息的传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组织和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发展各自的有关机构在国际旅游组织中的合作,并就此所取得的进展交换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使各自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有规律地交换旅游方面的经验、数据、资料及其他材料。
  第八条 需要时,缔约双方可通过适当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议定书,规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形式和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用可兑换外汇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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