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互派艺术团和艺术家,举办音乐会和演出;
三、互相在对方国家内举办文化、科学和艺术展览,包括书籍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促进博物馆、文物维修和保护单位、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的交往,并互派有关专家。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法律规定,为对方的优秀专家和学生使用其博物馆、实验室、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方便。
缔约双方将特别重视开展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书目交流,以及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进行档案资料复制品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为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提供便利,把对方作者的作品列入剧院和音乐厅以及表演团和表演家的演出节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国际代表大会、国际会议、国际讨论会、国际座谈会、国际比赛和国际联欢节提供方便;并互派代表团以便在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官方的青年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对交换关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城乡文化促进和推广活动的经验和资料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本国的法律规定,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里实现对方的倡仪和宣传对方的成就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常设混合委员会,负责实施本协定,主要是制订文化合作的定期计划。
委员会将在必要时举行全体会议,至少三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每次全体会议将由所在国的代表主持。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商定负责研究特定问题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