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根据调查结果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地拉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萨利·维尔查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