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和缩写。
二、气象服务
气象服务的提供应按国际通用的气象技术规定进行。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勤务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等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其飞行情报区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而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的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平面的无线电通报和通话联络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四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