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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第四十七条 司法文书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四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领海、内水停泊的派遣国船舶提供适当的协助和支援。
  二、船长和船员有权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规章,在船上或任何地点与领事官员会见、联系和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协助其全面履行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货物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协助船长和船员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调查发生在派遣国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这些事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接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对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协助;
  (二)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就雇佣、解雇船长和船员采取步骤;
  (四)安排船长、船员或船上的乘客就医和返回派遣国;
  (五)依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证明或延期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的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
  (六)根据派遣国有关商业船运的法律规章采取其他步骤。
  二、领事官员有权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陪同船长或船员到接受国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便向其提供协助。
  第五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处于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船上进行调查,主管当局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在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未能到场,应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则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向领事官员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未经派遣国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允许,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有关船员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及其它船舶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搁浅或受到其他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为救助乘客、船员和抢救船舶、船上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可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乘客。领事官员亦可请求接受国提供此类协助。
  三、如遇派遣国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被授权人不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抢救或处理船舶上的财产及其货物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派遣国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或货物所有人采取适当措施,或者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相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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