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保管和管理遗产;
(二)在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措施时到场或参与;
(三)为在遗产中有合法继承份额,但不能到场或在接受国无代表的派遣国国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者过境时死亡,为保护和保管死者的现金和物品,领事官员可立即对其进行保管。依照派遣国和接受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存死者的个人物品。
四、派遣国和接受国应为向受益人转交遗产提供便利:
(一)准许派遣国和接受国法律规章未明确禁止出入境的遗产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准许变卖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禁止出境的遗产中的任何部分;
(三)准许在扣除手续费和捐税后以流通货币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国家的受益人转交此项变卖的净收入。上述款项的转交应按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期、吊销护照以及加注或注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向扑赴派遣国或过境派遣国的人士颁发签证,加注或注销上述签证。
第四十三条 国籍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获取及请求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情况;
(四)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护与托管
一、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未成年或者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以便保护其利益的有关情况,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官员。但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此项指定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文书;
(三)将文件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它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由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领事官员可为保护的目的接受并保管其文件或贵重物品。